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展电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告

发文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标  题: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展电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告

发文字号:工信部通信〔2016〕222号

成文日期:2016-06-30

发布日期:2016-07-01

文章来源:信息通信发展司

分  类:通信发展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展电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告

工信部通信〔2016〕222号

工信部通信〔2016〕222号

 

为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有关电信领域新增开放措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内地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国发〔2016〕32号),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或者独资企业,提供下列增值电信业务,港澳资股权比例不设限制:

 

(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仅限于经营类电子商务);

 

(二)内地境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下的“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

 

(三)存储转发类业务;

 

(四)呼叫中心业务;

 

(五)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仅限于为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六)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于应用商店)。

 

二、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企业,提供下列增值电信业务,港澳资股权比例不超过50%:

 

(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除外);

 

(二)内地境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下的“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

 

(三)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

 

(四)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为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除外);

  

(五)信息服务业务(应用商店除外)。

  

三、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提供第一条所列的增值电信业务,由该独资企业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文件并办理相应手续。

 

四、本通告所指港澳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或《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中的有关规定。

 

五、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他事项,按照《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 534号)执行。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提供有关电信业务问题的通告》(工信部通信〔2015〕283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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