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安全司

工信安函[2012]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民爆专用生产设备的目录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民爆行业现状,我司组织起草了《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本辖区民爆科研院所、生产企业及专用设备生产企业等相关单位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2年10月20日之前将修改意见返馈我司。

  联系人:肖月华

  联系电话:010-68205380

  电子邮箱:xiaoyuehua@miit.gov.cn。    

  附件:
目录管理规定.doc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以下简称民爆专用设备)的管理,进一步提高民爆生产环节的本质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WJ 9063)界定的0、Ⅰ、Ⅱ类专用设备,以及现场混装炸药车和移动式炸药生产地面站等实施目录管理,不定期发布《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以下简称“专用设备目录”)。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民爆专用设备,该设备生产企业可提出上《专用设备目录》的申请:

  (一)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畴的; 

  (二)通过工信部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

  (三)为合法设备生产企业,有满足设备产品标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保障能力;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  申报材料:

  (一)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1);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三)产品标准、使用说明书、原理示意图及外形图片;

  (四)科技成果鉴定后,满足鉴定技术指标要求的连续使用三个月及以上的用户证明; 

  (五)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保障能力证明;

  (六)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年检证明(首次申报需提供原件);

  (七)其他需要证明的文件。

  第五条 申报程序:

  (一)凡具备申报条件的,由设备生产企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上《专用设备目录》的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二)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报工信部;

  (三)工信部组织民爆行业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四)专家审查意见经工信部核审后,在网上公示二十天。

  (五)符合条件的,由工信部予以发布。

  第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退出《专用设备目录》:

  (一)申报资料不实或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因设备原因发生过燃爆事故的,或生产过程中出现过严重故障,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被入行业淘汰的; 

  (四)能耗、职业卫生和环保指标达不到要求的;

  (五)生产、销售的设备技术性能低于行业技术指标的;

  (六)被执法部门裁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其它情况。

  第七条  对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工信部在网上公示企业名单,公示期为二十天;无异议的,予以发布。

  第八条  设备生产企业应在三个月内全部召回在用的已退出《专用设备目录》的专用生产设备;对不及时召回的,暂停使用该设备的民爆产品生产线的生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该设备生产企业承担。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该设备生产企业已上《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目录资格,并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申请。

  (一)销售纳入《专用设备目录》管理的没有上《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

  (二)将其设备销售给非法民爆生产企业的;

  (三)冒用已上《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名义,销售其它设备的。

  第十条  已进入《专用设备目录》的民爆专用设备在核心结构、控制方式、主要性能指标方面等出现重大变化的,设备生产企业应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第六条规定,每年三月底之前对辖区内已进入《专用设备目录》管理的设备生产企业进行年度复查,提出复查意见(见附件2),工信部对复查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申请表
     2、民爆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年度复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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